(2015)浔民一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柳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柳被告王敏原告杨柳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余款200000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约定的利息自2015年8月至今也未能支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王敏辩称:1、我与原告约定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在此之前我偿还的都是本金;2、我与原告一直以来都有多笔经济往来,我已经还款234200元;3、5万元违约金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72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4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60000元。期间,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列明了还款计划,另载明:“7月10日逾期贰拾壹万陆仟未付,赔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按照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其与逾期利息合计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敏陆续多次还款,《借条》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对被告提出的先偿还的全部是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杨柳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