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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6年3月17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万安县五丰镇盗窃作案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汽油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8890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来到万安县五丰镇开发区一期阳光小卖部旁边,发现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男士摩托车(车架号:LALPCJ704B3148593,发动机号:B3207724)没有上龙头锁,就直接把大灯罩卸下,到附近摩托车修理铺捡来一根电线,将大灯里面电线接通,将电门打着,将该摩托车骑回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7元。2.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来到万安县行政办公大楼停车棚,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WBPCJC07D1014958,发动机号:13B06468)和一辆酒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595121367804906)没有上锁,就将摩托车推至三轮摩托车上,直接将该辆摩托车运回家里;将电动车藏至县政府旁边偏僻的草丛里,第二天骑三轮摩托车将该电动车运回家中。经鉴定,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5元,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来到万安县五丰镇江天丽景小区内,发现一辆蓝色的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409171935,电机号:LYDM492100241Y0172BLL550172),就将该电动车推到粮食局后面的草丛里,第二天骑三轮摩托车将该电动车运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4.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万安县五丰镇开发区园区宾馆附近,发现“心满意足泡脚城”门口停放了一辆全新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415218439),遂将该电动车推到粮食局后面草丛里,第二天骑三轮车将该电动车运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5.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万安县五丰镇妇幼保健院,发现一楼走廊停放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160221330047190),就将该电动车推至粮食局附近的草丛中,第二天骑三轮车将该电动车运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6.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在万安县威尔森竹器厂、园区宾馆院内、华亿家私、县政府大楼停车棚、园区职工之家院内,凯迪鞋业停车库、联创电子厂、创业大道、嵩阳网吧、县城步行街等地盗窃摩托车汽油共计5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电动车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赃2次,销售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57元。具体如下:l.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让刘某某一同前往遂川县雩田镇将所盗的酒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雩田镇步步羊电动车专卖店,将该电动车以450元价格卖给店主罗某某(另案处理),后将现金给姚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叫刘某某去将盗窃所得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卖掉,被告人刘某某骑着该电动车来到万安县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刘某甲(另案处理),后将现金给姚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失主郭某某的谅解,上交了违法所得10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车架一个、电动车拆卸物品一批、油壶五个、油管七根、口罩三个,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对扣押汽油称重图片及称重单、扣押、发还、销毁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登记信息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失主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盗车辆收据、发票、销售登记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万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吉安万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代为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部分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赃,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车架一个、电动车拆卸物品一批、油壶五个、油管七根、口罩三个,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