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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三云与王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云,王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陈三云。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寿生。委托代理人徐跃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常青路60号。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三云与被告王寿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王寿生委托代理人徐跃成、被告人保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审理,原告陈三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人保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云诉称,2013年6月10日19时46分左右,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64KM+650M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侧车厢刮到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两次进行了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56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4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务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被告王寿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涟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司法鉴定书也无异议。在发生事故后,我与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内容是:1、王寿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已经支付);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3、王寿生协助保险公司赔付时提供保险资料;4、王寿生不再承担原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王寿生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23000元赔偿款,故被告王寿生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第三页第六行膝关节活动度:屈曲:左100度、右150度,按照正常情况,屈曲左100度构不成一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的十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46分左右,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64KM+650M处超越前方原告陈三云驾驶的无号农用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侧车厢刮到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陈三云、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三云受伤后先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伤,第2.3掌指关节脱位,胸外伤,双肺挫伤,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31500.81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花去医疗费7844.26元;另原告陈三云门诊支付费用3914.10元,合计43259.17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陈三云与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达成协议:1、王寿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3、王寿生协助保险公司赔付时提供保险资料;4、王寿生不再承担原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即支付原告23000元。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此后亦支付原告陈三云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三云伤情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三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300日、护理期限按120日、营养期限按90日为宜。”原告陈三云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第六行“膝关节活动度:屈曲:左100度、右150度”,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为按照正常情况,屈曲左100度构不成一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的十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三云认为系鉴定机构笔误而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出具了更正函,认为系笔误,将“左膝关节屈曲度100度”更正为“左膝关节屈曲度90度”,鉴定意见保持不变。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对更正函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所有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陈三云的其他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陈三云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至事发前,原告陈三云在江苏三和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基本底薪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三和家具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寿生的起诉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原告陈三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寿生案外人王寿生与原告分担。关于被告人保涟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认为系鉴定机构笔误而不同意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亦出具了更正函,将“左膝关节屈曲度100度”更正为“左膝关节屈曲度90度”,鉴定意见保持不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涟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陈三云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陈三云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三和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基本底薪为3200元,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陈三云的误工费标准可按3200元/月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可50元/天,原告亦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其主张按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标准有异议,期限亦偏高,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300天及原告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0元(300天×32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为不构成残疾,即使构成残疾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可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10十级,结合原告故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可500元,后原告变更为308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8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240元(拖、检、停400元、修理费84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和拖、检、停发票,但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停车费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1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三云1110**元。关于被告人保涟水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系鉴定机构笔误而不同意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亦出具了更正函,将“左膝关节屈曲度100度”更正为“左膝关节屈曲度90度”,鉴定意见保持不变,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三云11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陈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八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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