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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2村民小组等与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3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4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6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7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8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5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义炬。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德贺。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祖传、覃德群。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世银。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元用。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义威。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德铁。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覃世湘。委托代理人:黎志迨,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八步区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源好。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洞村委会”)、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5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5组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玉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义炬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覃世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迨、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政、一审第三人第5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源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洞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村集体山场林地的发包问题。经各村民小组组长等28位代表签字同意及部分村民签字确认,被告上洞村委会与被告金源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上洞村委会将铺门镇上洞村集体所有的l3747.2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金源林业公司,价格为高山林地每年每亩2元、低山林地每年每亩3元,转让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二期将林地租金支付给上洞村委会,上洞村委会于2011年1月26日收取了最后一期租金217798元。上洞村委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林地租金分发到各村民小组,由小组长领取。金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上洞村维修了砂石公路;村村通公路政策落实到上洞村时,金源公司捐助了配套资金;金源公司还按合同约定捐助了建设上洞小学校部分资金。原告于2005年5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被告上洞村委会与被告金源公司、所在地乡镇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人民政府、八步区铺门镇法律服务所、八步区铺门镇林业工作站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上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中凌与被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在合同中签字。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之情形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表现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山场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形式。由此可以认为,山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只得出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得出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本案中:一、关于民主议定问题。被告上洞村委为讨论研究山场林地的发包问题多次召开会议,是客观事实。上洞村有8个村民小组,包括当时各小组组长在内的28位代表在签订的合同上签署名字,各小组部分群众也在合同上签字,这也是客观事实。本案合同的缔约事项,本应召会议议决;但在农村的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群众外出打工或者其他因素无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谈不上2/3以上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大多采取村民代表或户代表签字代行表决。上洞村委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有瑕疵,但也并不必然导致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上洞村委与金源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议书》合同后,双方按正常情形履行合同。上洞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山场林地使用权交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山场林地租金全部支付给上洞村委会,上洞村委会也收取了全部租金。金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上洞村维修了砂石公路;村村通公路政策落实到上洞村时,金源公司捐助了配套资金。金源公司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捐助资金建设上洞村小学等义务。原告称上洞村委将集体所有的山场以极低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金源公司,但按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该山场林地转租价格亦属正常。原告方主张:若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则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该合同的租金作出合理的调整。但因双方分歧太大,原告方也没有提出调整方案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八条:“合同法条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上洞村委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和附加协议书时在2004年,原告方于2015年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超过10年才提出诉讼异议,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源公司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上洞村委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议书》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洞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村集体山场林地的发包问题从而作出本次林地发包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错误;认定上洞村委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林地租金分发到各村民小组,由小组长领取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且已经过诉讼时效错误,合同的无效从始至终都将是无效的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在程序上违反“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强制规定,因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无效。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除了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及的林地,是上洞村委第l-8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重大事项,既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规定,又要符合其他法律对其成立和生效的特别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述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做出了特别要求,本案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该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没有拟订承包方案,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答辩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山场的发包权。其次,发包程序合法。答辩人在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合法有序,完全符合“三分之二”的法律规定和民主议定原则。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属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答辩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效力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三、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四、确认合同无效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已经按约定严格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宣称答辩人以极低价格承包涉案林地与事实不符,且其诉请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第5组村民小组答辩称签订合同开过会,经过代表讨论,金源公司也已经履行合同,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洞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村集体山场林地的发包问题从而做出本次林地发包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和上洞村委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林地租金分发到各村民小组,由小组长领取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铺门财政所证明及农业生产资料发放表一组,共同证明:2003、2004、2006年的上洞村第1-8组总户数为309户。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条一张,证明:发包林地结余租金已移交给下一届村委主任罗元用的事实。2,上洞村历年发包诉争山场的情况汇总,证明诉争山场历来是上洞村委会经营管理的事实。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财政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农业生产资料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以及本案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形式,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5,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召开村委会以及将部分林地租金分发到村民小组,由小组长领取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笔误,应为“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上洞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虽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在履行民主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宜认定无效。上洞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上洞村委会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召开了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并经过各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以及确认,而后才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已经报铺门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且从协议的履行来看,《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书》签订以后已经履行了十多年,金源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修建道路、改造学校危房、支持村里的公益事业等义务,所以一审对上诉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上洞村第1、2、3、4、6、7、8组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