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3号原告:东莞市利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建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218483-7。法定代表人:郭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莘村石路塘(土名)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703696414227C。投资人:黄景光。被告:黄景光,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东莞市利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庆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下称长宇五金厂)、黄景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宇五金厂、黄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庆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长宇五金厂向原告利庆公司定作模具及模具配件共计330538.3元,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长宇五金厂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宇五金厂支付原告货款330538.3元及利息(以33053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景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款对账单。被告长宇五金厂、黄景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庆公司称与被告长宇五金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买卖合同,显示被告长宇五金厂向原告定做型号为60#、92#、126#的模具。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与结算方法约定,“(60#)预付款支付30%,确认样品支付40%,确认样品后,移交模具两个月结清余款”、“(92#、126#)定金支付30%,确认样品支付40%,尾款3个月内结清”。合同落款处有“黄景光”字样的签名或“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字样的印章。原告称其依约向被告长宇五金厂送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长宇五金厂定做的60#、126#、92#模具已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相应配件截至2015年11月10日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称其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长宇五金厂进行对账,均得到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显示,被告长宇五金厂的投资人即被告黄景光亦于2016年1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未付货款合计330538.3元。另查明,被告长宇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景光为被告长宇五金厂的投资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准许原告利庆公司的申请,做出(2016)粤1972民初1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长宇五金厂、黄景光价值299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款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长宇五金厂、黄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利庆公司依约为被告长宇五金厂定做模具,被告长宇五金厂收货后应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30538.3元。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被告长宇五金厂的违约时间、欠款金额,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该损失。被告长宇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景光系其投资人,故被告黄景光对被告长宇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利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30538.3元及利息(以33053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9元、保全费2015元,合计514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