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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勇、黎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勇,黎纯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88号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春熙,系该联社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肖剑鸣,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志勇,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被告黎纯娇,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志勇之妻。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张志勇、黎纯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被告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纯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保健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69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33469元;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黎纯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志勇因经营保健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同日,被告黎纯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张志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69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33469元。以上所有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放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证明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张志勇质证,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黎纯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志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志勇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黎纯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志勇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纯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欠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69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3346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支付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37元,依法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张志勇、黎纯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