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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邓小林、陈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邓小林,陈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46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8号A区23号。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职务不详。被告邓小林,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建蓉,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宏公司”)、邓小林、陈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宏公司、邓小林、陈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鑫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锦鑫宏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6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锦鑫宏公司的贷款由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全额于2015年2月2日将款项划入被告锦鑫宏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锦鑫宏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鑫宏公司、邓小林、陈建蓉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锦鑫宏公司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56510201022956124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鑫宏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用于购买通讯设备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实际发放日为起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2%。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小林、陈建蓉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龙稠保字第2015651021000405612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邓小林、陈建蓉为主合同即《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56510201022956124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小林、陈建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龙稠最抵字第20156510220004156124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稠州村镇银行)与债务人锦鑫宏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邓小林、陈建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担保的限额为120593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2015年1月23日,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59300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鑫宏公司支付借款630万元。被告锦鑫宏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6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锦鑫宏公司未归还本金63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61818.77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记账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锦鑫宏公司支付借款630万元,被告锦鑫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到期偿还本金。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6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邓小林、陈建蓉对被告锦鑫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锦鑫宏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邓小林、陈建蓉对被告锦鑫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锦鑫宏公司追偿。被告邓小林、陈建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的房屋为被告锦鑫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主张就该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30万元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361818.77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邓小林、陈建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小林、陈建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的房屋(权XX)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最高额1205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9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3590元,由被告成都锦鑫宏商贸有限公司、邓小林、陈建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