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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537号原告郭某甲,男,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平。被告李某,女,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平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婚姻无继续可能,我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隆尧县人民法院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就我对孩子探望方式和时间具体判决,我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探望权,严重影响我与婚生子郭某乙的父子感情,以及我父母与孩子的亲情。由于被告独自生活且没有固定收入,导致孩子饮食起居和求学十分不便,对孩子成长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1、我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我至学校将孩子接回我住处,周一上午我送孩子返校。2、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由我接孩子至我住处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按其工资的25%给付孩子抚养费,但原告未给付2015年抚养费,后通过法院执行给付。因孩子上学需提供出生证明,原告百般阻挠,也辜负我的期望,但我尊重原告探望孩子的要求,但孩子已经在威县小学上学,接受正规教育,不可能每月2次请假回乡被探望。并且孩子在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学习其喜欢的书法、绘画等兴趣课程,原告如果有诚心,可在学校附近随时探望,况且,孩子已经8岁,有自己的想法和思想,希望尊重孩子的意愿,不要伤害孩子幼小心灵。我在原告不履行给付抚养费情况下,努力工作抚养孩子,并没有影响孩子饮食起居和求学。对原告探望孩子的事,通过法院和供电局办公室调解过,但均未取得好的效果。综上,我从未阻止和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只希望原告不要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并及时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郭某甲每月按其实发工资的25%给付孩子抚养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被告李某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维持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加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现原告郭某甲因探望孩子时间与方式与被告李某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请求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其至学校将孩子接回其住处,周一上午其送孩子返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由其接孩子至其住处抚养,被告称其从未阻止和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只希望原告不要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开庭笔录、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郭某乙的父亲,其探望孩子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要求探望郭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尚年幼,且正在上学,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不宜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本院认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探望日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在寒暑假、节假日接孩子回其住处居住,考虑孩子已经有一定自主意识,为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以征得孩子同意后,原、被告自行协商为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探望婚生男孩郭某乙,被告李某应协助原告郭某甲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丽云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