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雄兵与黄明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罗雄兵,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昌金,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黄明行,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罗雄兵诉被告黄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明行向其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0500元(50000元×月息3分×27个月),后续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止。被告黄明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明行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雄兵具据借取现金5万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黄明行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自行添加“(月息3分)”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具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行添加有关利息的字样,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依据相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明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雄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负担769元,由被告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