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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闻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无业。被告人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同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45分,被告人闻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GFF752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圩桥菜场路段,与朱某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闻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徐州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朱某不要求被告人闻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未出庭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词,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0)灌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闻某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闻某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