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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熊浩与周平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浩,周平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熊浩。委托代理人巢国平(特别授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负责人陈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特别授权),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一般代理),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浩与被告周平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巢国平、被告周平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浩诉称,2015年6月24日9时40分,周平石驾驶湘F7D7**小型专用客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水芙蓉城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浩驾驶并搭乘周玲、毛秋萍的湘FGN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玲、毛秋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平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浩及周玲、毛秋萍无责任。被告周平石对湘F7D7**小型专用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平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事故给原告熊浩造成身体的严重创伤,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平石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平石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059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石辩称: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他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故他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车牌为湘F7D7**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周平石,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辆湘F7D7**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主的行驶证等证明,如经他公司核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备合法的驾驶条件,且均在有效期内,则他公司将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否则,他公司拒赔。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周平石负全部责任,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他公司有20%的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三人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分摊。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主张如下:1、医药费:他公司需核对原告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他公司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4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及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则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村人口,主张按实际天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及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等的证明,故主张按住院期间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属于联票,主张按住院期间4元/天费用计算。6、修理费:以他公司定损为准,且原告必须提供票据,否则不予认可。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他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40分,周平石驾驶湘F7D7**小型专用客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水芙蓉城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浩驾驶并搭乘周玲、毛秋萍的湘FGN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浩、周玲、毛秋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5年6月26日被送往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11.2元。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平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浩及毛秋萍、周玲无责任。被告周平石对湘F7D7**小型专用客车在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之内,没有购买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医疗费11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③护理费444元;④误工费603元;⑤交通费300元;⑥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平石认为:①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按3天计算;③护理费,伤情轻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④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⑤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⑥摩托车修理费,定损800元。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浩和案外人毛秋萍、周玲的人身、财产受损,毛秋萍和周玲均已另案诉讼。毛秋萍的损失在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①医疗费11987.36元,法医鉴定预估后段医药费1000元。被告周平石支付的医疗费3166.23元,毛秋萍治伤已用去医疗费11987.36元+3166.23元=15153.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③护理费1110元;④误工费3108元;⑤交通费800元;⑥鉴定费300元;⑦手机损失费1200元。周玲的损失在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①医疗费43525.88元。被告周平石支付的医疗费3.3元+64元+130元+1012元+630元+190元+157元+1117.14元=3303.44元,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43525.88元+3303.44元=46829.32元,司法鉴定预估后段医疗费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③护理费7327元;④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⑤误工费12212元;⑥交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器具费402元;⑨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及被告周平石车辆的保险情况,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责任怎么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款为623.72元+202.50元+157元+128元=111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天数按3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2015年6月26日住院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为4天时间,本院酌情对其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③护理费444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没有提供必须护理的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④误工费,被告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发时骑摩托载客,属不合法经营,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只同意按1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⑥摩托车修理费,定损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周玲、毛秋萍、熊浩三人的财产和人身受损,共享一个交强险和一个三者险,其相关的赔偿应按比例分摊。因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平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周平石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周平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浩的各项损失合计2745.2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351.20元(医药费1111.20元、伙食费240元)。因案外人周玲、毛秋萍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项下损失69542.91元(其中周玲52789.32元、毛秋萍16753.59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比例计算,原告熊浩的医疗费项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59元[1351.2元÷(52789.32元+16753.59元+1351.2元)×10000元=190.59元],其余损失1160.61元[其中伙食费206.15元(240元-240元÷1251.2元×190.59元=206.15元)、医药费954.46元(1160.61元-206.15元)],扣减非医保用药143.17元(非医保用药954.46元×15%=143.17元),因被告周平石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赔20%,计扣减203.48元[(1160.61元-143.17元)×20%=20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13.96元(1160.61元-143.17元-203.48元=813.96元),由被告周平石赔付346.65元(143.17元+203.48元=346.65元);伤残项目下的损失594元(误工费444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熊浩损失人民币1584.59元(190.59元+594元+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浩损失人民币813.96元,合计人民币2398.55元;由被告周平石赔偿原告熊浩损失人民币346.65元(非医保用药143.17元+保险公司免赔款203.48元);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熊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平石承担45元,由原告熊浩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