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20号原告:刘某。被告:耿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