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显章盗窃罪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松原市公交车1路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松原市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史某某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8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史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飞亚、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的财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的财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关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