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晚,自诉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宋某某一起在固原市区清河路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租房内玩牌,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自诉人陈某某起身劝架,被告人王某某便拿起凳子朝自诉人陈某某头上击打,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拿起地上一个贴地板砖的橡胶锤朝自诉人陈某某左胳膊上猛打两锤,在宋某某的劝阻下被告人王某某才得以住手。次日清晨自诉人陈某某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16154.96元、鉴定费1000元,经诊断尺骨骨折。2014年10月27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某某为轻伤二级。残疾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5页(包括出院记录)、固原市人民医院病人汇总明细单4页、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5092.47元)、门诊票据10张(金额1062.49元),两项共计16154.96元,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因伤住院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667号、0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3.司法鉴定票据2张,共计金额1000元,证明鉴定该伤情所花费用的事实。4.自诉人即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地点、时间及其伤是被告人王某某用贴地板砖的橡胶锤致伤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的伤是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就是其将自诉人陈某某打伤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法庭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6154.96元、误工费2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706.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220.96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陈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量刑太轻,对其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王某某从重处罚。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故意殴打原审自诉人陈某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理由不充分申请撤回了上诉。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提出和上诉状一致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诉人王某某和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陈某某劝架时被上诉人王某某用贴地板砖的橡胶锤致伤左胳膊,造成尺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16154.96元、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等收据,户籍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轻,民事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关于量刑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亦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因治疗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诉,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所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