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梅质祥与胡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质祥,胡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30号原告:梅质祥,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梅同汉,系梅质祥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质祥诉被告胡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质祥的委托代理人梅同汉、张讯,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质祥诉称:2014年11月15日5时15分,胡旺驾驶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在S104线宣州区段198km+700m处因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其驾驶的皖P0S9**号“凌本”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胡旺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97938.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梅质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旺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8、假肢安装合同、康复证明、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安装假肢及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安徽省民政厅民福函(2011)8号批复、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具有安装假肢资质的事实;10、仁杰医院病理性医疗废物交接单、手动轮椅车、机动车销售发票、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成人护理垫收据三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11、梅同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6018.61元;梅质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用主张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梅质祥一直在农村居住的事实。胡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对梅质祥提交的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查认定;证据7,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假肢费用鉴定的资质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8、9,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接洽,并没有进行假肢安装的相应资质,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许可证许可的对象是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而非其分公司,故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废物交接单不具有合法性,其他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梅质祥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梅质祥对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梅质祥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证据7,经审核,该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8、9,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具有假肢安装的相应资质,其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总公司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效力应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梅质祥提交的医疗废物交接单与其病历资料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摩托车销售发票及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的成人护理垫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其余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1,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予以认定;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签字的系梅同汉而非梅质祥,且梅同汉庭审时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5时15分,胡旺驾驶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S104线宣州区段198km+700m处因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梅质祥驾驶的皖P0S9**号“凌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质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胡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质祥无责任。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梅质祥伤后当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截肢术,花费医疗费126018.61元(其中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支付106018.61元,胡旺支付2万元)及假肢处理费500元。出院医嘱:1、每周门诊随访、换药;2、暂休三月,需护理,加强营养;3、待创面完全愈合后再考虑安装假肢;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梅质祥在住院期间及术后购买成人护理垫及手动轮椅车,合计支出1536元。本起事故致梅质祥所驾车辆受损,其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合计360元。2015年7月14日,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为梅质祥配置了普通适用型假肢。其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患者年龄、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右小腿适合安装碳纤万向分趾脚(价格41000元),左脚适合安装硅胶半足(价格8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一般为4-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8%等。在安装假肢期间,梅质祥支付康复训练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合计5400元。2015年8月28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质祥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次需49500元,届时根据使用寿命更换。梅质祥为农村户籍,自2009年起在宣州区孙埠镇桂仕南路其子梅同汉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并在孙埠街道经营水果生意。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核定梅质祥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50天×15元/天);2、营养费3600元[(150天+90天)×15元/天];3、误工费23016元(梅质祥住院150天,医嘱建休三个月,误工期限为240天,其按2012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230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25046.4元(240天×104.36元/天);5、残疾赔偿金228022.02元(24839元/年×18年×51%);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维修费及轮椅费),根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发票,可以确定梅质祥现所配置的假肢单价为49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5年,本院取中间值4.5年,以本次已发生及4.5年后更换一次(共计算9年)的费用计算,计126720元[2次假肢费99000元(49500元/次×2次)+7次假肢维修费27720元(49500元×8%×7年)],对梅质祥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梅质祥的康复训练费5400元及轮椅费1398元均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3518元;9、成人护理垫及截肢处理费638元;10、车辆损失500元,梅质祥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于2009年购买,购置价为27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其车辆全损,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损数额,根据其车辆购置时间及价格,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11、停车费、施救费360元;11、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4750.42元。本院认为:胡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质祥受伤致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梅质祥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全部损失。因皖PA51**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梅质祥的损失予以赔偿。梅质祥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梅质祥。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对梅质祥主张的假肢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胡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质祥各项损失合计444750.42元;二、驳回原告梅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9元,由原告梅质祥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胡旺负担7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XX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