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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四娃,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四娃,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现住江油市中坝镇。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3年、1年、8个月、6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在川北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马尔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油市中坝镇,现住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2006年8月、2006年12月、2013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5日及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汇星电器”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毛某某逛街不备之机,由李某某看人、望风,庞四娃动手盗走毛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二人到江油市太华路南段一家庭式茶楼向史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庞四娃分给李某某4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19日,庞四娃、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四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四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庞四娃、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汇星电器”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毛某某逛街不备之机,由李某某看人、望风,庞四娃动手从毛某某衣兜处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二被告人到位于江油市太华路南段的一家庭式茶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史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庞四娃分给李某某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19日,庞四娃、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庞四娃原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该案于2016年1月22日宣判,庞四娃于2016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四娃、李某某相互辨认并辨认证人胡某,以及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胡某辨认二被告人;证人史某某辨认庞四娃;证人唐某某辨认史某某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史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等物品;4、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明涉案手机已向被害人毛某某发还;5、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2016)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6、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手机被盗的经过;7、证人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赖某某发现二被告人在“汇星电器”附近盗得一女性的手机后,将此事告知蒋某某,由蒋某某通知被害人并报警的经过;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二被告人盗窃手机的经过;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庞四娃于案发当日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一部苹果6plus手机;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茶楼查获史某某及其放置于吧台抽屉中的6部手机;11、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案发经过;12、前科刑事判决书、庭审及宣判笔录、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3、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庞四娃、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四娃、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四娃、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四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四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四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四娃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曹文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