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珍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素珍,女,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晓峰,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忻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南肖村。原告李素珍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以800吨冷库一座作为抵押。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一直推脱。2012年4月17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又予以顺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30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金额为50万元。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李素珍(乙方)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润世新建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场前景看好,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决定融捌拾万元,扩大再生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月息支付乙方利息。2、乙方愿将伍拾万元资金融给甲方。3、甲方将800吨冷库一座现值270万元抵押给乙方作保证金。4、甲方融资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月结清,利率双方商定0.03元,到期本息全付……。后于2012年4月17日,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左下角载明:此欠款协议书对方多次催要,因本公司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归还,经双方协商,此欠款协议书顺延执行,协议书内容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1年7月底。另查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耀芳,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李耀芳出资210万元,李忠世出资90万元。2011年1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李耀芳出资910万元,李忠世出资90万元。2013年9月22日,李耀芳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其父李润世,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润世、李忠世。2014年9月28日,股东李忠世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润世。李润世已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限度,对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系双方的契约行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行为不予干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素珍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彦华审判员 彭秀梅审判员 刘聪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