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爱勇与夏明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勇,夏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13号申请执行人黄爱勇。被执行人夏明生,、。申请执行人黄爱勇与被执行人夏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夏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185元。因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5185元,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12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汽车及商品房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夏明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