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财芳与谢益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财芳,谢益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财芳,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益芬,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财芳因与被上诉人谢益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财芳,被上诉人谢益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谢益芬与被告谢财芳系邻居关系,原告谢益芬的弟弟谢某某的房屋位于被告谢财芳的房屋(即上杭县古田镇荣屋村新农村公寓)后面。2014年11月5日14时左右,被告谢财芳与其母亲廖某某、妻子张某某一起将家旁边的排水沟用石头和泥土填埋。因原告谢益芬弟弟谢某某房屋的排水需经过该排水沟,原告谢益芬的母亲廖��珍发现后,打电话给原告谢益芬及其弟弟谢某某等人,原告谢益芬得知立即赶到现场,阻止被告谢财芳及其家人填埋水沟,而被告谢财芳及其家人继续填埋水沟,原告谢益芬及其家人不让填埋,原告谢益芬与谢财芳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搡、拉扯、掐指对方,被告谢财芳手上拿着锄头,在吵架过程中,被告谢财芳用锄头柄敲打原告谢益芬头部,双方由此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谢益芬和被告谢财芳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74.6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等。被告谢财芳也于2015年11月5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3.06元,经医院诊断被告谢财芳伤情为: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6日以“畏冷、发热1天”为主诉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6.57元,医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急性胃炎、肝功能损害、高胆红素血症、高尿酸血症、高磷、高镁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等。事发后,经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4日在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协调后,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二、双方受伤的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由法院判处决定;三、该事协调后,双方均要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得采取过激的行为,否则产生的后果由相关人员负法律责任。”因双方对赔偿的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谢益芬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财芳申请对原告谢益芬支出的医疗费与治疗本次外伤是否具有关联性、合理���、必要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证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益芬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检查、用药、治疗等均符合此次外伤的医疗规范,予以支持。医疗费7049.85元合理,予以支持。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谢财芳于2015年2月11日向该院提出反诉,反诉立案受理后,原告谢益芬也申请对被告谢财芳支出的医疗费与治疗因本案造成损伤是否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证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财芳2014年11月5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的治疗费用符合此次外伤的医疗规范,门诊费用1273.06元予以支持;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住院费用3306.57元不予支持。故被告谢财芳的医疗费认定为1273.06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益芬与被告谢财芳因相邻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相互推搡、拉扯过程中,被告谢财芳用锄头柄敲打原告谢益芬头部,原告谢益芬用手掐打、拉扯被告谢财芳,造成原告谢益芬和被告谢财芳不同程度受伤。该案经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并在谢定福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6行至19行中陈述“我看到谢财芳用锄头柄敲了谢益芬的头部,谢益芬的头部就流血了,我看到后马上把谢财芳手上的锄头柄枪下来,接着谢益芬就用手和脚去打谢财芳,谢财芳也用手和脚去打谢益芬,双方扭打在一起,周围的人拉走拉不开,……。”以及第3页第1行陈述“答:打架的就两个人,谢益芬和谢财芳,其他人就是劝架的。”从谢定福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谢财芳和反诉被告谢益芬之间相互进行殴打和主要是由其两人在打架的事实。因此,被告谢财芳和反诉被告谢益芬的行为均相互构成侵权,应当各自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谢益芬和反诉原告谢财芳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谢益芬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7049.85元合理,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9016元,按98天计算误工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该院认定原告谢益芬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从事旅馆经营,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36331元/年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99.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9.5元/天×30天=298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计算160元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合理,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谢财芳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财芳2014年11月5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的治疗费用1273.06元予以支持;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住院费用3306.57元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谢财芳的医疗费认定为1273.06元。2.误工费:被告主张11250.84元,按122天计算误工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反诉原告谢财芳的伤情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酌情认定反诉原告谢财芳的误工时间为5天;被告谢财芳也是从事旅馆经营,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36331元/年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99.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9.5元/天×5天=497.5元。3.护理费: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财芳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故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被告2014年11月5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与本案外伤无关疾病,不予支持。6.营养费:被告的伤情为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要求支付营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益芬的损失为:医疗费7049.85元、误工费298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30.85元;反诉原告谢财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06元、误工费49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2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财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益芬医疗费7049.85元、误工费298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30.85元;二、反诉被告谢益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谢财芳医疗费1273.06元、误工费497.5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0.56元;三、驳回原告谢益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谢财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5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合计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谢益芬负担100元,被告谢财芳负担162.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谢财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财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财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住院后即可从事住宿业,不存在30天的误工期,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的8天计算;2.双方争执中被上诉人出手打人,是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受理费和鉴定费是诉讼成本费用,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负担或累计后平均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改判为按8天计算,即796元;撤销原审一、二项判决,改判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相加,由双方各承担50%;一审受理费、鉴定费及二审受理费均由双方平均负担。被上诉人谢益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误工费是根据公安部人损误工期评定标准结合���伤情认定的,且根据古田派出所调查证实是上诉人先用锄头柄敲答辩人头部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谢财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谢财芳手上拿着锄头,在吵架过程中,被告谢财芳用锄头柄敲打原告谢益芬头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只是可能锄头柄有不小心碰至谢益芬的头。同时,认为证人谢定福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采信不当。被上诉人谢益芬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谢财芳与被上诉人谢益芬均未提交证据。综上,上诉人谢财芳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依法对谢定兴、谢定福、谢必泉、廖宝珍、谢某某等人及上诉人谢财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谢财芳与被上诉人谢益芬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互殴,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谢益芬被谢财芳所持的锄头所伤的事实。同时,因双方互殴造成各自轻微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将伤情鉴定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构成侵权,应当各自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鉴定费根据上述认定,应由双方各自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一并由上诉人谢财芳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双方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除鉴定费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谢财芳负担;变更一审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谢财芳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谢益芬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连炎辉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