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害人蒋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新钢公园北村的传销窝点,受到传销人员的控制和殴打。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该组织的“主任”管理该窝点,并安排被告人莫某某、廖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实施了二次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该窝点抓获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并当场解救被害人蒋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忠、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害人蒋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新余,并被带到位于新钢公园北村的传销窝点,被害人蒋某某受到七、八名男性传销人员的控制和殴打,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亦被迫交传销人员“保管”。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该组织的“主任”管理该窝点,并安排被告人莫某某、廖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蒋某某并防止其发生安全事故,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作为被害人蒋某某的“师傅”。被害人蒋某某在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实施了二次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接到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传办工作人员的报警后,到该窝点抓获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并当场解救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忠、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余)公(伤)鉴(法)字(2015)25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