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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忆汐与谢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汐,谢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58号原告张忆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本市杨浦区。被告谢焱,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忆汐与被告谢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住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甲XXX室房屋。2015年3月23日,被告谢焱乘无人之际潜入该房屋实施纵火并逃逸,造成原告的财产被烧毁,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5,600元(包括个人数码用品30,600元、衣服及鞋包80,000元、首饰及手表30,000元、化妆品、香水及保养品20,000元、旅游纪念品及礼品5,000元、其他生活用品10,000元)、租金损失6,000元、误工损失7,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600元。原告提供刑事判决书、照片、京东网购物凭据、淘宝网购物记录、路易威登牌女包购买凭据等证据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谢焱辩称,对放火事实无异议并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意依法赔偿。就赔偿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谢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市长乐路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由案外人郑会炜所有。原告与案外人莫亚军二人共同承租该房屋。被告谢焱因与原告之间的感情纠葛,于2015年3月23日13时26分许,潜入501室房屋,乘无人之机,在室内纵火,随即从现场逃逸。13时35分,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长乐路XXX号甲XXX室、401室、601室等处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经济损失。经消防部门勘验,501室房屋为二室房型,建筑面积大约为57平方米,从501室进门由北向南依次为小房间、厨房间、卫生间、大房间、阳台,其中,大房间及阳台区域过火最严重,大房间区域由北向南依次摆放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大床、书柜、床头柜等物品,基本都被烧毁;电视机、空调、顶灯、台灯等家用电器也基本烧毁;大房间西侧墙抹灰层基本脱落,而东侧靠近大床、沙发处的部分墙体烧至砖墙外露,顶部抹灰层也基本脱落。阳台区域放置的物品、箱子、洗衣机、晾晒的衣物也基本烧毁;阳台处部分瓷砖脱落、部分砖墙外露,正面窗框及玻璃基本烧毁。501室房屋其余房间均不同程度受到高温烟气、水渍影响。2015年4月10日,被告谢焱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谢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与莫亚军二人每月各支付租金2,050元,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又查明,因本次火灾,原告的下列电子数码物品被烧毁:1、苹果13寸macbook笔记本电脑,购入价格10,000元,2014年购买;2、苹果iphone5手机,购入价格6,000元,2015年购买;3、苹果ipad平板电脑,购入价格3,700元,2013年购买;4、尼康D7000相机,购入价格9,400元,2011年购买;5、ipod播放器,购入价格1,000元,2012年购买;6、立拍得相机,购入价格500元,2014年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首饰及手表损失10,000元、化妆品、香水及保养品共计6,000元、旅游纪念品及礼品2,000元、其他生活用品3,000元、误工费3,500元计入损失。关于衣物、鞋包损失,被告认可损失按2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故意纵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就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电子数码用品。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就原告受损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相机、数码播放器等用品,本院结合其购入价格、使用年限及折旧因素,酌情确定该等损失金额为10,000元。2、衣物及鞋包。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从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水平并结合折旧因素来看,被告认可该项损失以24,000元计,尚属合理,应能够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房租损失。原告就501室房屋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但因被告的纵火行为导致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5月15日之间无法实际居住,故原告就该期间所支付的租金,理应计入损失,本院酌情按1.5个月计,共计为3,075元。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61,575元,由被告谢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忆汐物品损失、租金损失、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谢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玫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