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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杞卫明、李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杞卫明,李春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琴,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杞卫明,男,彝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李春惠,女,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与杞卫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杞卫明、李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卫明、李春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利率9%/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利率13.5%/年,并承担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应日计收的复利,以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6218.96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220188.6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复利12911.36元(三项合计1999318.95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13.6%/年的标准计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621.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三项中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786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且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3、扣款回单、贷款详细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4、发票、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9%。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以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有权:……5、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交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7月10日分三次将被告交给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保证金28.6万元予以扣除。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6218.96元及逾期利息223866.68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1766218.96元、逾期利息220188.63元及款项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已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下限予以支持39301元。原告诉请的公告费、保全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卫明、李春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766218.96元、逾期利息220188.63元,并承担上述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杞卫明、李春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公告费300元、律师费39301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杞卫明、李春惠承担26008元,由原告承担3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