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照毅盗窃罪2016刑初3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照毅,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照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照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曾照毅撬锁进入被害人汤某居住的本区大龙街罗家村南约大街4号202房,盗窃电脑2台(其中一台华硕X43B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人民币2675元,后因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照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予估价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照毅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照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照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照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照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套筒1把、六角钥匙2把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