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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天明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天明,费仕珍,代天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天明,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仕珍,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一审被告:代天珍,女,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再审申请人代天明因与被申请人费仕珍及一审被告代天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天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申请人是从高处摔伤,不是因与申请人之间发生抓扯所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代天珍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本次因口角引发的争执中被申请人也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代天珍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认在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与兄弟代天明共同殴打费仕珍致费仕珍头、颈、背部受伤的事实。现场目击证人代天文(代天明之兄)、代文平(代天明、费仕珍之子)出庭作证,其证言均与代天珍在公安机关的供认一致。代天明主张与费仕珍虽发生口角但未打架,并提供了代文燕(代天明、费仕珍之女)、张富荣、陈长乐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因为这3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代天明的主张。代天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代天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代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天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李 旗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