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学生与何品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生,何品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04号原告吴学生。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品超。原告吴学生与被告何品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生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生起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在永康的工地搭建竹架。2006年1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51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品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原告吴学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9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学生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品超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吴学生为被告何品超提供搭架业务。2006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品超尚欠原告吴学生搭架款51900元,为此被告何品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条今同学生结算搭架款共计伍万壹仟玖佰元正¥51900.元何品超2006.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何品超对欠条中的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学生与被告何品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何品超至今尚欠原告吴学生搭架款519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欠款项被告何品超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吴学生要求被告何品超支付尚欠的搭架款51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品超支付原告吴学生搭架款5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