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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王世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王世兵,罗茜容,胡艳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宋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世兵,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罗茜容,女,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胡艳晴,女,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王世兵、罗茜容、胡艳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339.32元及利息、罚息,负担受理费643元、执行费72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