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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104号原告张某某,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某某,壶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时间,即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催促下,于2009年7月4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申某甲,小女儿申某乙。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产生心理阴影,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大女儿申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两个孩子的成长不好。万一离婚,两个女儿都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4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申某甲,2010年2月21日出生;小女儿申某乙,2013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中眼部受伤,随后原告在2015年6月6日伤好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人郭某某的出庭证言、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且两个女儿均年幼,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