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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泽明、朱利、朱小燕诉赵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明,朱利,朱小燕,赵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65号原告朱泽明。原告朱利。原告朱小燕。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涛。被告赵际。委托代理人赵明元。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诉被告赵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涛,被告赵际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际驾驶川X**号电动车行驶至锦江区合欢树街89号旁华润工地宿舍大门前路段处,与原告亲人行人夏春秀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春秀受伤。夏春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三分局认定赵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春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500元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由于被告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亲人的宝贵生命,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赵际赔偿原告因其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968.1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其中医疗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24381×17=414477元,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2629,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954.5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504954.5元×70%=353468.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500元,被告还需支付317968.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垫付停尸费4840元、支付给原告朱利210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预收款11000、遗体运费相关费用3800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种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赵际驾驶川X**号电动自行车,由娇子立交桥方向沿合欢树街向航天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合欢树街89号路段时,与行人夏春秀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春秀受伤。随后,夏春秀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经抢救无效,夏春秀临床死亡,并产生医疗费用130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际承办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春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夏春秀的损伤符合其身体(双下肢)后份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碰撞后倒地形成损伤特点,并推断夏春秀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赵际共计垫付费用36840元。另查明,夏春秀原籍为四川省仁寿县青岗乡双虎村3组,出生于1952年2月8日,死亡时63岁。夏春秀与朱泽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是儿子朱利、女儿朱小燕。从2010年起,夏春秀随儿子朱利居住在成都市锦江区。朱小燕在双流县三强化妆品经营部工作,朱利在成都东成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春秀死亡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夏春秀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夏春秀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其居住生活情况的相关证明、夏春秀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生活情况的证明、朱利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户口信息、结婚证、房产证、朱小燕劳动合同、社保信息、朱小燕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票据、收条、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凭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太平间收费章的金额为3800元的收据,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陈述的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际承办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春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赵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夏春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三名原告作为夏春秀的近亲属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夏春秀63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414477元。(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夏春秀的丧葬费为45697元/年(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2848.5元。(三)误工损失。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朱小燕工作于XXXXX经营部,朱利工作于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参照2014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9361元(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2人×7天=1509.74元。(四)交通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计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春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死者夏春秀因本次事故发生抢救治疗费用合计13000元,此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赔付,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482335.24元,被告赵际承担70%的责任,即482335.24元×70%=337634.6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6840元,还需支付30079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支付各项赔偿款300794.67元。二、驳回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朱泽明、朱利、朱小燕负担60元,被告赵际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