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建荣申请执行临沧市鑫永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荣,临沧市鑫永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李建荣,男,1961年11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红河州建水县。被执行人临沧市鑫永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海关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曾文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建荣与被执行人临沧市鑫永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建荣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本院依法对车辆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查封,因未能查找到车辆行踪,车辆未能进行处分。本案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未能进行处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需进一步查找,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执行案件延长办案期限180天。本案被执行人临沧市鑫永隆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70000元,承担执行费399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杨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