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宝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224号抗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宝利,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矿区白洞街道办事处工人,捕前住大同市矿区校北街**栋*单元**号。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宝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鸿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宝利实施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楚,且适用共同犯罪法律规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