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民初560号丁某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鸣欣、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家里、小孩不闻不问,小孩的生活费也不给,并且经常和原告为家务事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蒋某乙成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1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退回原告丁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夏战龙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