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诚德蔬菜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霞、韦英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韦维,执行董事。被告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杰,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欣,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诚德蔬菜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钧。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诚德蔬菜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律师、韦英波律师,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欣律师,第三人广西诚德蔬菜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律师、陈金兰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2011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以下严重违约行为:故意拖欠租金超过30天以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场地原有建筑物拆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长期拖欠巨额租赁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未与原告结清拖欠的租赁费用、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还拒不搬离租赁场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用共689519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三、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6067元/天计算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为533896元,之后计至被告实际搬出场地之日止;四、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688.07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租金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计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因擅自拆除原告的建筑物,赔偿原告的损失4495359元;六、被告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作为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XX路XX号的X仓库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00元/年,2013年4月1日之后,租金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每年分二次支付租金,提前1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等内容。2015年7月28日,被告广西一周厨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广西诚德蔬菜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是合作伙伴,甲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变更为乙方;甲方欠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由乙方负责;关于甲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XX路X仓库投入五千多万元,甲方合同变更为乙方合同,在此投资施工、装修、设备设施等工程款费用由甲乙双方认定赔偿甲方共计支付贰千柒佰万元正,其中甲方欠乙方借款壹仟俩佰万元整(以借据为准),余下乙方共计支付甲方壹仟伍佰万元整,关于分年份支付或分多次支付由甲乙双方另作补充协议,甲方拥有该项目收益权的5%;若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不配合甲乙双方合同顺利变更成功,甲乙双方不存在支付赔付甲方贰千柒佰万元整,故甲方有权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同时,甲乙双方都有权利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五一西路沙井仓库使用权利到甲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结束为止等内容。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后,原告、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自行和解。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2日已经解除;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被告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签订本协议两天内,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原告收到后,退回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三、在《合作框架协议书》和《租赁合同书》解除后,原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由第三人承租,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书》,而被告原拖欠原告的租金689,519.00元、违约金237,784.08元,逾期搬出场地占用费2,147,593.00元,合计叁佰零柒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零捌分(¥3,074,896.08元)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该项费用在签订协议两天内支付;四、原告在本案中预交的受理费53495.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747.50元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也由第三人负担,两项合计72,747.50元,由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两天内付给原告;五、原告收到上述第三、第四项全部费用后,才与被告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结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及第三人参与原告沙井仓库招租竞租于6月29日汇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00元合计¥2,000,000.00元可与本协议第三、第四项费用进行抵扣,不足金额为¥1,147,643.58元,待第三人在第三、第四项约定的时间内补交完毕后,原告才与被告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结案;六、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场地部分原有建筑物,拆除面积约15793.20平方米,由第三人承诺在2018年12月前回建完工,具体方案按原告、第三人双方认可的规划方案建设,第三人回建的建筑物在第三人退出场地时要归还原告,不得自行处置;七、如第三人未能在2018年12月前完成回建工程,原告有权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须按现状退回整个租赁物(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赔偿¥5,000,000.00元给原告。如原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认可规划方案后不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导致第三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回建的,第三人不负担此责任;八、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因第三人同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产生于被告的债权债务,第三人赔付被告原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装修等费用折价,以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由被告与第三人内部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等内容。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第二至第五条约定中的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讼争的场地、房屋已经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第三人承租。第三人认为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才承租讼争场地、房屋。被告申请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本院通知,2016年2月5日,被告、第三人到庭进行调解,原告方未指派人员到庭参与调解;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移动电话,对原告的代理人张清霞律师进行远程调解。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一部分:含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八条约定(如上文)。第二部分是被告与第三人单独达成第九条的约定:九、关于被告在原告方的五一西路沙井仓库投入五千多万元,被告的合同变更为第三人合同,在此投资施工,装修,设备设施等工程款费用方面由双方认定第三人赔偿被告共计支付贰千柒佰万元正。其中被告欠第三人借款壹仟贰佰万元(以借据为准),余下第三人共计支付给被告壹仟伍佰万元整,关于分年份支付或分多次支付由被告、第三人双方另作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不再拥有该项目的任何收益权,该土地建筑物(该项目内设施、设备)与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周义杰)无关系。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项目内的设施、设备(除50台东风平价直销车以外)未抵押本案以外的任何当事人。本条款是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原告的代理人表示原则同意调解协议的前八条的规定,在不变动主要内容的前提下,要求保留细微修改的权利。2016年2月17日及其后,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签署调解协议,原告方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九条内容与原告方无关,拒绝在包含上述第九条约定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经本院释明、限定时间后,原告方仍坚持拒绝在包含第九条约定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仅同意在包含前八条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拒绝在不包含第九条约定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案三方当事人就本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不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已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含: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搬离并返回租赁物、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场地占用费和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终止。故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至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因原告未按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主动申请本院调解;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包含被告与第三人单独约定的第九条“本条款是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与原告无关”的条款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本案本诉部分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5349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