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维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乐,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维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清水桥桥头见面后,王维乐拿上张某某给的180元钱,到临洮街火车站附近从一男子(姓名不详)处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蓝色胶囊,后赶到清水桥头正准备将胶囊交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维乐身上查获蓝色胶囊一粒。查获的胶囊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44克,从中检出曲马多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GT-C3520型号银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