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清光与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光,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682号原告杨清光,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刘润东,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清光与被告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光诉称,原告原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限为2006年到2012年。在任职六年期间,在新农村建设工作以及某某后建设村道工作中,由于村委会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代垫以下项目:1、新农村建筑规划设计图35000元;2、新旧村长交接任审计费6000元;3、地质钻探村与小区36000元;4、项目镇方面积数量评估15000元;5、全村、小区测绘、马家洲测绘43000元;6、小区建设平面设计图13200元;7、某某后面赔偿垫付款等45000元;8、为项目交地进度垫付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200元整。2012年原告任期届满卸任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从而引起纠纷。后双方在闽侯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协议,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中第一项确认原告代垫的金额为人民币263200元整,并确认以上款项在原告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部分无发票的以有关文件等材料为佐证)。闽侯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某某人调(2015)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订立以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与相关单据,上述发票与相关单据均经现任村委会主任及镇区村干部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却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书,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编号为某某人调(2015)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原告代垫的款项计人民币2632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清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款项为263200元整;证据2、某某镇某某村报销单据封面,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与相关单据,上述发票与相关单据均经现任村委会主任及镇区村干部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上述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某某人调(2015)10号】,协议书确认原告杨清光在担任某某村委会原主任期间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垫付的款项合计263200元整,以上款项在原告杨清光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部分无发票的以有关文件等材料为佐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供单据12张,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提供单据1张,用于报销审核。上述单据经被告确认,金额共计266017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庭审后2016年3月29日前往被告某某村委会调查,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刘润东确认村委会欠原告杨清光263200元,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光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垫付263200元,有某某人调(2015)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被告某某村委会亦承认该垫付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清光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垫付款项共计263200元。原告杨清光已按照调解协议书向被告提交相关单据,且经过被告的审核,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杨清光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其代垫的款项共计2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光代垫款项共计人民币26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8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624元,由被告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