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滕州市嘉能煤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531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某丁。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张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等九被告循环资金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九被告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等九被告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