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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文珍与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珍,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23行赔初4号原告张文珍,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长丰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3816-1。法定代表人韦生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育垠,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珍诉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珍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30多位陪读的家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家的32间房屋出租。2012年12月被告向房客发出限期搬离《通知》,致使房客纷纷退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和2013年房租损失23万元。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赔偿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建房屋坐落在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窑墩组七门堰路以南、舒中通校公路以东。1999年,原告夫妇租用张孔玉(原告父亲)承包地建设猪圈,从事养猪业。2009年,原告夫妇不再养猪,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猪圈扩建、改建为住房,水电齐全,共计35间,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其中32间对外出租。2012年8月29日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原告上述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租住在原告房屋的住户于2013年1月7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014年1月17日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8日将原告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未予答复,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3万元。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与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住户限期搬离的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违法,且该《通知》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迁而导致房租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谢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四日书 记 员  陈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