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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6街201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放在门口的小拖车盗走,车上装有金双雄A1女式长袖上衣8件、欣艾薇儿517式女式长袖上衣10件、无牌女式长袖上衣8件,上述拖车及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元。同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赃物均已灭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系自首,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在卷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掌握了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对鉴定数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本案价格认定意见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严格按照法定检验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意见明确,上诉人李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意见书应予排除,且其在原审对此意见书亦不持异议。上诉人李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坦白、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其系自首,对于鉴定数额有异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梅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