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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智伟诉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智伟,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363号原告:文智伟,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文素云,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12038-X。地址:进贤县嘉禾路滨湖华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东城,总经理。原告文智伟诉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湖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智伟的委托代理人文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智伟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定购了被告的一套房屋,当时就交付了10万元,后来被告通知原告要交纳30%的首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又交了48580元,一共交了14858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后来被告将房屋转卖给别人,原告经多次协调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文智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二、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中山华府XX栋X单元XX室)购房款14858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在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开发“中山华府住宅小区”,原告文智伟通过他人介绍,订购了被告的“中山华府”17栋2单元1601室,当时就交付了100000元,后来被告通知原告要交纳30%的首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又交了48580元,一共交了14858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系中山华府17-2-1601房款、首付款。但后来被告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经多次协调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文智伟购买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并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文智伟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以14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