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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史汉强与陆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汉强,陆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史汉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康,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汉强诉被告陆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汉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及被告陆康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汉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后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康辩称:被告因在原告处承揽工程而产生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其余两笔借款系在建设工程中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公司所借,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汉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3%计算)借款人陆康2014.10.28”,原告并在借条中签署:“同意,史汉强2014.10.28”内容。双方另对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经营的豪强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豪强公司承兑汇票2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系被告向豪强公司所借,该款不在本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其为何在10万元的借条中签署“同意”等内容的原因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在豪强公司,其让被告持借条找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会计不敢付款,被告又将借条拿给原告签字后,会计才将借款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未记载在原告所经营的豪强公司账务。原告对上述两笔合计30元借款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从借款发生次日开始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另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从借款次日开始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2014年10月28日所发生的10万元借款系其向原告经营的豪强公司所借,但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条据载明的出借人系原告,表明在该笔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原告虽在该借条中签署“同意”等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的出借人系豪强公司,原告对该行为的陈述亦符合情理。基于原告系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笔借款发生时,款项出自于豪强公司亦属正常,该事实仅系款项来源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史汉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以其中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陆康负担7300元,原告史汉强自己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