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与黎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黎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威,男,汉族。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黎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钦南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钦,被上诉人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黎威在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处工作,担任手机销售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由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打入黎威的银行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也一直没有为黎威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黎威向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提交《辞职书》,其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并有黎威的亲笔签名,黎威于2015年5月5日起不再在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处工作。后以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不为黎威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钦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第二项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支付黎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不服该项裁决,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用支付黎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依黎威提交的《辞职书》解除与黎威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黎威称辞职书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也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应由黎威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没有为黎威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黎威可以选择与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解除劳动合同,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应支付给黎威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黎威在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处的工作时间是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两年十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应支付给黎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支付给被告黎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负担。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而辞职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上诉人黎威答辩:1、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一直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辞职信不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是上诉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强迫被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原来被安排在上诉人经营的位于年年丰商铺手机专卖店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原因是上诉人停止了该手机专卖店的经营,不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反而是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黎威在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处的工作起始时间,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辞职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黎威辞职而引的经济补偿金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黎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认为,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而而自动辞职的,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黎威认为,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离开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的原因是上诉人停止了在年年丰商铺手机专卖店的经营,不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所致,辞职书由被上诉人事先写好,并以如果不在辞职书上签名就不发拖欠的工资而强迫被上诉人签名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000元正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虽然被上诉人黎威与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黎威辞职的原因,且被上诉人黎威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仍应向被上诉人黎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判决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黎威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数额合法。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