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28号曾某女诉符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28号原告曾某女,女,1973年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被告符某男(曾用名符某某),男,1966年,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原告曾某女就与被告符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宗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女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生育长女符甲女(已成年),2002年9月生育一子符乙男,2007年5月生育次女符丙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符乙男、符丙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教育、医疗等必要生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某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要求离婚,需达到被告的条件即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集贸市场的房屋、门面归被告所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购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麻阳县谭家寨乡集贸市场X栋第X号、第XX号门面及第X单元房屋的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双方自愿到本县谭家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生育长女符甲女(已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子符乙男,2007年5月生育次女符丙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女与被告符某男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向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