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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丛万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丛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丛万,男。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丛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蜚、张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丛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丛万系吸毒人员,为了免费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份两次帮助缅甸佤邦籍男子赛保(在逃)通过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一带中缅边境小路走私、运输毒品进入中国境内。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丛万与赛保携带1小袋半甲基苯丙胺走私、运输进入沧源县城,并按照赛保的安排将该毒品放在沧源县城街心花园一草丛中。同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丛万在赛保的安排下携带一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通过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一带中缅边境走私、运输入境,并携带毒品入住沧源县城“车站旅社”203号房间。2015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沧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丛万入住的203号房间进行搜查,被告人杨丛万便将所携带的毒品从房间后窗抛出,后民警在203号房间后窗下一石棉瓦房房顶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1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指认走私毒品路线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丛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丛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丛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丛万系吸毒人员,为了免费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份两次帮助缅甸佤邦籍男子赛保(在逃)通过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一带中缅边境小路走私、运输毒品进入中国境内。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丛万与赛保携带1小袋半甲基苯丙胺走私、运输进入沧源县城,并按照赛保的安排将该毒品放在沧源县城街心花园一草丛中。同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丛万在赛保的安排下携带一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通过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一带中缅边境走私、运输入境,并携带毒品入住沧源县城“车站旅社”203号房间。经群众报案,沧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依法对被告人杨丛万入住的203号房间进行搜查,被告人杨丛万便将所携带的毒品从房间后窗抛出,后民警在203号房间后窗下一石棉瓦房房顶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1克。另查明,被告人杨丛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杨丛万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上。2、身份协查函,证实2015年11月20日沧源县公安局依法向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镇康县公安局发函,帮助协助调取被告人杨丛万的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报案而来,被告人杨丛万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在沧源县城“车站旅社”203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4、(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丛万因犯盗窃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丛万对其走私、运输毒品入境地点及路径进行指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沧源县公安局以沧公(禁)搜查字(2015)7号搜查证依法对被告人杨丛万入住的沧源县城“车站旅社”203号房间、以及其人身、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查在203号房间后窗下一石棉瓦房房顶查获一砣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7、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杨丛万辨认无异议。8、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9、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1克。10、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丛万的尿液检测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1、情况说明二份,(1)证实耿马县公安局针对本案被告人杨丛万的身份情况进行说明:其母亲为赵家慧,身份证号:533527196508120048,户籍地址耿马镇城区村民委员会法贺二组,长期居住缅甸国,被告人杨丛万不曾落户在耿马镇;(2)涉案人“赛保”因详情不清,未能抓获。1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13、被告人杨丛万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提取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杨丛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丛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走私、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丛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丛万系吸毒人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丛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杨银贵人民陪审员  杨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