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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兵(曾用名王明兵),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南捞乡漫统村委会吐达小组。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宝,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0********,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南捞乡漫统村委会懂佑小组。因本案2015年10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富恩,男,1988年5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南捞乡漫统村委会沙田小组。因本案2015年10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刚,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夹寒箐镇坝甲村委会上坝甲村**号。因本案2015年10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及李富恩的辩护人龙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四人在麻栗坡县猛硐乡昆脑村委会茅草坪村将熊秀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王天兵、何宝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窜至麻栗坡县天保镇猴猪洞六组企图盗窃蒋云书停放于该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并将所盗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抛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600元。2、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上将李万荣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3、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南温河营盘路段将盘光志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在逃)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将陈方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30元。5、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二人在麻栗坡县大坪镇瓦渣村委会新店村“高桥”旁,将胡天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30元。6、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二人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嘎机公路将沈保快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7、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富恩、李选折在麻栗坡县天保镇哪米加油站往分水岭村委会方向环湖公路旁的一条小路上将蒋云英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7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天兵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对被告人何宝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李富恩在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高刚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富恩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桩中,李富恩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判处;2、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判处;3、第二桩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4、没有犯罪前科,第一桩所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富恩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四人在麻栗坡县猛硐乡昆脑村委会茅草坪村将熊秀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王天兵、何宝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窜至麻栗坡县天保镇猴猪洞六组企图盗窃蒋云书停放于该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并将所盗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抛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600元。2、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上将李万荣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3、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南温河营盘路段将盘光志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在逃)在麻栗坡县天保镇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将陈方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30元。5、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二人在麻栗坡县大坪镇瓦渣村委会新店村“高桥”旁,将胡天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30元。6、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天兵、李选折二人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嘎机公路将沈保快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7、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富恩、李选折在麻栗坡县天保镇哪米加油站往分水岭村委会方向环湖公路旁的一条小路上将蒋云英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小刀一把、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坐垫一块、塑料挡泥板一块、车牌照一块),证实系被告人王天兵、李富恩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使用的工具及盗窃后丢弃的物品。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项正平等人摩托车被盗案立案的时间。(2)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入所健康检查表、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于2015年10月11日晚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2015年10月13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何宝、李富恩、高刚无犯罪前科,王天兵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4)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王天兵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小刀一把,被盗摩托车的坐垫以及塑料挡泥板、车牌照一块,依法扣押李富恩作案过程中驾驶车牌为云HJA3**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项正平、盘光志、李万荣。3、证人证言(1)熊秀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昆脑村委会茅草坪路口帮其姐项正香收包谷,下午19时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SC4**的事实。(2)蒋炳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晚7点多,其发现有人在偷蒋云书的摩托车,就喊抓贼,看见有人往城子上方向的环湖公路跑,后来发现有辆弯梁摩托车停在路边,摩托车上有一张车牌和一个装着工具的塑料袋,想着这辆是偷来的摩托车,然后报警的事实。(3)黄章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其和陈方磊各自骑着摩托车一起到马鹿塘水库边钓鱼,把车停在马鹿塘水库的厕所旁,下午6点半左右,回来时发现陈方磊的车被盗,是一辆军绿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事实。(4)蔡勤勇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其与胡天良骑摩托车到马鹿塘水库钓鱼,将摩托车停放在新店村一个叫“高桥”的路边,16时许,发现胡天良的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事实。(5)陆德兵、沈保琪的证言,证实听沈保快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沈保快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6)盘国胜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蒋云英骑摩托车来帮打谷子,将车停在距离槟榔山水厂过来一米左右环湖公路下面的一条土路边上,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发现蒋云英的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项正平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其妻子熊秀艳将摩托车停在茅草坪村子公路上项正林家路口,到晚上19时左右发现车不在,是一辆豪爵牌HJ110-5普通弯梁摩托车,车牌号码为云HSC4**的事实。(2)蒋云书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晚19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就往公路方向跑去追,就看见摩托车倒在小路上,其父亲说偷车的人往城子上方向跑了,就追了一截,但是没有追到,返回的时候发现一张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邓正文家围墙旁边的环湖公路边,就守在现场打电话报案的事实。(3)李万荣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其骑摩托车去种庄稼,将摩托车停放在环湖公路彩瓦厂过去300米左右公路边的一片坝子里,17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本田绿色普通摩托车,车牌号是云HKB6**的事实。(4)盘光志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14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南温河营盘公路边,14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在,是一辆本田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KB6**的事实。(5)陈方磊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4时许,其骑摩托车到马鹿塘水库钓鱼,把摩托车停放在距离大坝200米左右去往桥头村方向的公路边,下午18点30左右发现摩托车不在,是一辆新大洲绿色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QF3**的事实。(6)胡天良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上午12时许,其与蔡勤勇骑摩托车到麻栗坡县大坪镇瓦渣村委会新店村下的马鹿塘库区钓鱼,将摩托车停在新店村高桥旁,下午1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战龙”摩托车,该车是2013年12月初以8200元购买的事实。(7)沈保快的陈述,证实2015年中秋节当天中午12时许,其骑车到嘎机下寨村团田打谷子,把摩托车停在水泥路边,晚上6点多发现停摩托车不在,是一辆本田红色摩托车的事实。(8)蒋云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其到田里打谷子,将摩托车停放在环湖公路旁的一条水泥路上,晚上2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本田黑色弯梁摩托车,2014年7月花费7060元购买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天兵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其先后分别与何宝、李富恩、高刚、李选折在猛硐一村子、马鹿塘环湖公路、天保镇哪米加油站至分水岭环湖公路旁,大坪镇瓦渣村委会新店“高桥”旁、西畴嘎机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何宝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其先后与王天兵在猛硐一村子、马鹿塘环湖公路、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李富恩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其与李选折在西畴嘎机盗窃一辆摩托车,2015年10月11日,与王天兵、何宝、高刚在猛硐一村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高刚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其与王天兵、何宝、李富恩在猛硐一村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6、鉴定意见(1)麻发改价鉴(2015)10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正平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2)麻发改价鉴(2015)13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蒋云吉(蒋云书)被盗摩托车价值2770元;(3)麻发改价鉴(2015)10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万荣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4)麻发改价鉴(2015)10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盘光志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5)麻发改价鉴(2015)1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方磊被盗摩托车价值6430元;(6)麻发改价鉴(2015)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胡天良被盗摩托车价值5930元;(7)麻发改价鉴(2015)13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沈保快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8)麻发改价鉴(2015)1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蒋云英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实熊秀艳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麻栗披县猛硐乡昆脑村委会茅草坪村项正林家路口;蒋云书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猴猪洞六组邓正文家围墙旁的小路上;陈方磊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场位于麻栗坡县马鹿塘水库环湖公路旁一土路上;胡天良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瓦渣村委会新店村高桥旁的一小路上;蒋云英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哪米加油站往分水岭村委会方向环湖公路旁的一条小路上;李万荣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环湖公路距离彩瓦厂300米的公路边;盘光志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哪米加油站往老凹寨方向环湖公路边。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分别对作案现场、盗窃车辆、藏匿盗窃车辆、丢弃被盗车辆、车牌、坐垫、塑料挡泥板地点、被告人王天兵、李富恩对其同伙“哥折”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均以笔录和照片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及时发现,部分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富恩的辩护人认为,李富恩在第一桩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在猛硐盗窃熊秀艳摩托车时,王天兵与何宝实施盗窃,李富恩、高刚负责望风,只是四人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李富恩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天兵、何宝、李富恩、高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第字51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原判罚金已缴纳),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何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富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五、被告人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六、随案移送车牌为云HJA3**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摩托车坐垫、塑料挡泥板、车牌照HNG296一块,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