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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裴鹏原与被告(原告)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鹏原,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76号原告(被告)裴鹏原,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冯慧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被告)裴鹏原诉被告(原告)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裴鹏原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王永胜,被告(原告)雅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裴鹏原诉称:原告裴鹏原于2014年11月到被告雅来公司工作,负责确山、泌阳市场销售工作,月薪为3040元,直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未与原告裴鹏原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裴鹏原任职后一直兢兢业业、积极认真的为公司工作,圆满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4月,被告雅来公司以他人未把货款交公司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另外,从2014年12月开始领工资起,被告雅来公司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裴鹏原提请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召劳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裁决书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82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金3040元;3、支付失业金损失10000元;4、补交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交,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原告)雅来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裴鹏原请求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2、原告(被告)裴鹏原在没有解除合同时,擅自离厂,也没有辞职报告,属于自动离职,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3、原告(被告)裴鹏原请求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裴鹏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雅来公司诉称: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雅来公司为原告(被告)裴鹏原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看出,社会保险过期,无法补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为裴鹏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告)裴鹏原辩称:原告(被告)裴鹏原请求的社会保险问题分两项,一是失业保险金,二是其他三险一金,都是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所以这两项请求法院都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原告)雅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裴鹏原于2014年12月12日到雅来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确山、泌阳的饲料销售工作,2015年4月,裴鹏原离开雅来公司,离开时没有写辞职报告,在公司期间,裴鹏原与雅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雅来公司也未按规定为裴鹏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裴鹏原的工资是绩效工资,每月根据销售额的不同,工资也不一样,保底工资为1500元。原告(被告)裴鹏原于2015年7月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雅来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元月13日至2015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4031元。二、被申请人雅来公司为申请人裴鹏原补缴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补缴办法依照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对申请人裴鹏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裴鹏原和被告(原告)雅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均在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裴鹏原到雅来公司上班后,负责确山、泌阳的市场销售工作,雅来公司也给裴鹏原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雅来公司一直未与裴鹏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雅来公司应向裴鹏原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13日至2015年3月,因裴鹏原的月工资为绩效工资,每月数额不等,本院按其保底工资1500元计算(高于漯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即雅来公司应支付给裴鹏原双倍工资3900元(50元×78天)。裴鹏原于2015年4月在未与雅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不再到自己负责的销售市场上班,严重违反了雅来公司的规章制度。雅来公司可以与裴鹏原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裴鹏原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裴鹏原属自动离职,其要求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裴鹏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裴鹏原还请求雅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样,雅来公司请求本院不为裴鹏原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也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雅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裴鹏原2015年元月至2015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39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裴鹏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漯河雅来动物营养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