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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C4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被告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高新科技区(大中镇万丰路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文华。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进出口集团)与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粮油进出口集团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粮油进出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康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受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分批从日本进口废五金类产品,共7180.514吨,货值652420070日元,折合人民币3891.057644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十份《代理进口协议》,其中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先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开证金额20%的人民币作为开证保证金,货物到港且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供应商的全套单据后,被告恒茂公司再支付货值的30%,剩余50%货款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先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开证金额15万人民币作为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在货物到港且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供应商的全套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代理费(货值的1%)、银行费用由被告恒茂公司承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恒茂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费用及利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恒茂公司共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货款2074.952194万元(前九笔业务欠款),同时承诺尽快还款,并承担自欠款生成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2014年1月6日,被告康迪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费用及利息,被告康迪公司同意尽快还款,并以其自有的大土(15)国用(2011)第051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及附属房产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茂公司偿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欠款2149.792909万元及利息367.707642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时请求以2149.792909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康迪公司就被告恒茂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茂公司、康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1000吨废五金,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65000000元,允许10%增减;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根据进口合同,在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开具信用证之前支付与开证金的20%等额的人民币给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作为要求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两个工作日之内将有关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交被告恒茂公司确认,并在被告恒茂公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进口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货物到港且被告恒茂公司收到国外供应商的全套单据后,被告恒茂公司需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货值的30%(货值以商品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为准),然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信用证下的全套单据及相关保管资料全部交予被告恒茂公司或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此时进口货物的货权仍归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所有,待被告恒茂公司付清剩余50%货款后,货权正式转移给被告恒茂公司;被告恒茂公司应在信用证规定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进口商品的货款全额折合人民币扣除被告恒茂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及货款部分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汇率暂按付款当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实际货款结算时,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实际购汇的汇率或者购汇当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如因汇率变动,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实际购汇时所支付的人民币与被告恒茂公司支付给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货款存在数额上的差异,则在购付汇十个工作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双方约定被告恒茂公司按议付金额×汇率×1.0%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费,汇率按信用证开出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08101LC14000269C的即期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因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927.27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60272550元,折合人民币369.3863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2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950吨废五金,允许20%增减,总金额日元85500000元,允许2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申请开立编号为32913010019034001,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的信用证。因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918.628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82676520元,折合人民币506.484629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3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1000吨废五金,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9000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7654140212AE,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的信用证。因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2月22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959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86310000元,折合人民币531.911268万元。2014年1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4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1000吨废五金,允许20%增减,总金额日元90120000元,允许2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125LC1400223,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的信用证。2014年3月16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1029.8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91657680元,折合人民币561.091654万元。2014年2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5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950吨废五金,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6175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NJB2014LC00073,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的信用证。2014年3月15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956.67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62183550元,折合人民币380.662820万元。2014年4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6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100吨铜碎废料,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4600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恒丰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040120140601,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的信用证,2014年6月2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101.775吨铜碎废料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46816500元,折合人民币280.992633万元。2014年4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7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48吨铜碎废料,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2160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125LC1400485,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的信用证。因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5月9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52.8吨铜碎废料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23760000元,折合人民币143.560296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8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24吨铜碎废料、120吨混合废五金,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4560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LC7654140925AE,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的信用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25.769吨铜碎废料、129.448吨混合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49135970元,折合人民币289.027603万元。2014年5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9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450吨废五金(铜为主)、500吨废五金(铁为主),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77000000元,允许10%增减。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ILB0700142790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的信用证。因押汇90天,被告恒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995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79200000元,折合人民币459.97776万元。2014年12月,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又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茂公司委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进口600吨废五金(铜为主)、400吨废五金(铁为主),允许10%增减,总金额日元65000000元,允许10%增减。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开证保证金15万元;货物到港且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供应商的全套单据后,被告恒茂公司需三个工作日内将进口商品的货款(货值以商品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为准)全额折合成人民币且扣除被告恒茂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其他条款与此前《代理进口协议》基本一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08101LC14004573C,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信用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进口1084.184吨废五金并履行报关手续,实际货款为日元70407300元,折合人民币367.962631万元。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外商全套单据,被告恒茂公司应于2015年1月8日付款。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全年江苏省粮油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进口废五金产品业务,我司特做担保承诺如下:在贵司按贵司与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规定对外开立信用证,并在贵司开证行承兑付款赎取单证后,我司担保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将按代理进口协议及相关信用证的规定,在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前),将除保证金以及预付货款以外余款汇入贵司指定账户。若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我司将以全部财产向贵司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我司将在收到下列索款文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贵司支付索款通知书所主张的金额:1)经贵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的索款通知书;2)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签署的收货确认函;3)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复印件一套。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6日共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49521.94元,被告恒茂公司承诺将尽快归还此笔欠款,并承担自欠款生成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康迪公司又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出具抵押函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6日我司向贵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在2014年全年贵司代理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进口废五金业务项下,以全部财产对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进行担保。现上述业务项下,至2014年10月16日止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对贵司的应付账款已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我司同意以“大土(15)国用(2011)第051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及附属房产向贵司提供抵押。但嗣后被告康迪公司未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恒茂公司发函,称被告恒茂公司于粮油-恒茂2013年第001-3号代理协议项下尚应补给余款203469.19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恒茂公司发函,称被告恒茂公司于粮油-恒茂2013年第001-4号代理协议项下应再支付货款余款28985.27元。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2014年4月、7月、10月、11月期间,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恒茂公司、康迪公司主张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另于庭审中陈述,上述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至009号的九份《代理进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茂公司已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代理费、货款,《承诺函》系对上述九份协议所欠货款的确认;且因被告恒茂公司出具《承诺函》时金额计算有误,实际欠款比该函所确认的欠款少8015.42元。《承诺函》出具后,双方又发生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项下被告恒茂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尚欠付货款、代理费合计356.642257万元;且被告恒茂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也支付了前九份协议所欠部分款项,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2号的协议项下款项已付清,其余协议项款项下仍未结清。至起诉时被告恒茂公司尚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货款、代理费2149.792909万元。关于各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具体欠款情况及利息起算时间,原告陈述,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协议项下尚欠186.970064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3号协议项下尚欠190.56507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4号协议项下尚欠286.691799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5号协议项下尚欠219.128614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6号协议项下尚欠228.80256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7号协议项下尚欠75.497129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8号协议项下尚欠235.917879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9号协议项下尚欠369.577537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协议项下尚欠356.642257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电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报关单、提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恒茂公司出具的保函、说明,被告康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抵押函等证据及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恒茂公司所签订的各份《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已为被告恒茂公司代理进口约定货物,被告恒茂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被告恒茂公司于《承诺函》中确认共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款项2074.95219万元,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自认金额有误,实际欠款金额为2074.1506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承诺函》出具后,双方又履行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被告恒茂公司又欠付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货款、代理费356.642257万元。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自认被告恒茂公司其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货款、代理费2149.79290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各份《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恒茂公司应立即向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代理费。关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恒茂公司逾期付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恒茂公司已于《承诺函》中确认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函出具时虽仅发生前九份协议,但被告恒茂公司在履行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时仍发生逾期付款情形,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主张按《承诺函》中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该协议项下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十份合同的的付款时间均不相同,故应分别计算利息。其中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协议项下尚欠186.970064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3号协议项下尚欠190.56507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4号协议项下尚欠286.691799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5号协议项下尚欠219.128614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6号协议项下尚欠228.80256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7号协议项下尚欠75.497129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8号协议项下尚欠235.917879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09号协议项下尚欠369.577537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协议项下尚欠356.642257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被告恒茂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康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康迪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的保函中确认为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恒茂公司2014年期间的进口废五金产品业务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其在该函中承诺的有效期2015年3月31日应认定为保证期间。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被告康迪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另行出具的《抵押函》的内容上看,能够体现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已发生的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至009号的9份《代理进口协议》向被告康迪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康迪公司对此已知晓,故被告康迪公司应对该9份协议项下所欠货款、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10号的《代理进口协议》的履行发生于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之后,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份协议项下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康迪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现被告康迪公司对该份协议项下债务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迪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康迪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被告恒茂公司所欠货款、代理费及利息、违约金等。《代理进口协议》中虽仅概括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情形下被告恒茂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表示被告恒茂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茂公司于《承诺函》中承诺按月息1%计算并支付利息,系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确认,该行为虽发生于被告康迪公司出具保函之后,但为被告康迪公司在出具保函时可预见范围之内,不超出《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且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加重被告康迪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除编号为粮油-恒茂2014第001号至009号的9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代理费本金之外,被告恒茂公司对上述其他协议项下被告恒茂公司应付的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茂公司、康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粮油进出口公司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2149.7929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为标准,分别以186.9700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以190.5650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以286.6917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以219.1286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以228.802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以75.49712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以235.9178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算;以369.5775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以356.64225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第一项债务中的1793.1506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月利率1%为标准,分别以186.9700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以190.5650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以286.6917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以219.1286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以228.802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以75.49712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以235.9178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算;以369.5775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315元,由被告大丰恒茂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江苏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