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军诉被告张新学、王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张新学,王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刘占军,男,汉族,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新学,男,汉族。被告王燕青,男,汉族。原告刘占军诉被告张新学、王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学、王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2013年10月底,被告张新学因开发工程资金紧张,由被告王燕青担保向原告刘占军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5日共计三笔借款1188000.00元。第一次,2013年11月1日借款420000.00元以借条形式体现,约定10个月后偿还,此笔款以乌镇艾里小区二期工程底商107号房作为抵押;第二次2014年1月7日的借款420000.00元以借条形式体现,约定10个月后偿还,此款以乌镇艾里小区第二期工程底商108号房作为抵押;107号、108号底商房当时借款时有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第三次2014年4月5日借款348000.00元,以借条形式体现,约定4个月后偿还,此笔款以乌镇艾里小区底商109号房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也不给办理抵押手续,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8000.00元及利息4020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日42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2000.00元;2014年1月7日42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7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0000.00元;2014年4月5日3480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0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燕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学、王燕青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学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占军借款42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于2014年1月7日借款42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于2014年4月5日借款348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该三枚《借条》中虽然约定被告张新学以乌镇艾里小区第二期工程底107号、108号、10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燕青为以上三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新学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7日、2015年2月1日,分别针对以上三笔借款,以《欠条》及《借条》的形式共计算4020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利息并签字捺印。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占军的陈述及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及《收条》、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及《收条》、2014年4月5日的《借条》及《收条》、2014年4月10日的《欠条》、2014年4月27日的《借条》、2015年2月1日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学向原告刘占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张新学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张新学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18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张新学出具的两枚《借条》及一枚《欠条》并说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计算本金1188000.00元的利息数额共计402000.00元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因内容中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让被告王燕青在三份“借条”上重新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燕青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行为,故被告王燕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学、王燕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占军借款本金1188000.00元,及利息40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188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燕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00元(原告刘占军已预交),由被告张新学、王燕青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牧仁高娃审 判 员 葛根哈斯代理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