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丙武与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炳武,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45号原告龙炳武,男。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杨小泉,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勐简乡迎门寨羊圈沟大河坝。法定代表人梁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炳武(诉状所列另一原告龙炳和,庭审时口头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与被告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县迎门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炳武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杨小泉,耿马县迎门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炳武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投资经营被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矿系统、矿厂相关事宜签订了《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对协议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费上缴的支付方式、协议期限及转让、纠纷解决办法、本协议附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修建道路、仓库,购置、调运设备材料、组织资金进行矿山开发,积极履行协议。2012年8月,初现矿体。2012年9月14日原告因雨季无法施工向被告申请矿山停工,被告同意后停工。2012年12月26日,雨季过后,原告申请复工。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单方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后经磋商,被告又于2013年3月6日同意原告复工。2013年6月13日,又逢雨季来临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申请矿山停工,6月15日被告《复函》同意停工。停工后四个月左右,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复工申请书》,申请从10月底恢复生产。被告却未经协商,于2013年12月6日发出《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告知函》,再一次单方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同时,不再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爆破物品。此后,原告就此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成功。截至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之日,原告采出的矿大约有350吨,未销售,现堆放在井口边。协议终止前,原告依约每月支付安全人员工资4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5%支付爆破物品管理费。并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10万元、修路12万元、预收炸药押金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不应单方终止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根据《矿山挂靠经营协认书》第五条“协议期限及转让”第五款“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必须认真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守约方的投资损失外,还应处以1000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的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当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将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炸药押金3万元、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和修公路费用12万元退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682787.84元:其中(1)矿井工程款支出728961.60元;(2)采矿设备、配件材料款支出446936元;(3)爆破物品及监工工资支出273184.24元;(4)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支出152000元;(5)油费支出30092元;(6)设备修理费支出35593元;(7)交通、住宿、伙食等合理费用16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3132787.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马县迎门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龙炳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龙炳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造成本案现在局面的原因在于原告龙炳武,原告没有资金投入,欠付员工工资,导致本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专门组织了人力物力,服务班子、人员物资,费用支出超过200万元,有票据支持的有108万元。这些支出都是为了履行与龙炳武之间的矿山协议。在签订协议时也是原告龙炳武主动提出合作条件,也是由于原告龙炳武的原因导致本案涉及的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延续,造成被告方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炸药押金3万元共计950000元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共计1682787.84元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炳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投资经营被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矿系统、采矿相关事宜签订了《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对协议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费上缴的支付方式、协议期限及转让、纠纷解决办法、本协议附件进行约定。3、《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数》1份、收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用以证明协议终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10万元、预售炸药押金3万元。4、《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第一次单方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5、《停工报告》1份、6、《复函》1份。7、《复工申请书》1份,8、《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又逢雨季来临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申请矿山停工,6月15日被告复函同意停工。停工后四个月左右,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复工申请书,申请从10月底恢复生产。被告却未经协商,于2013年12月6日发出《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告知函》,再次单方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同时不再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爆破物品。9、《2012年恒盛矿业公司羊圈沟矿洞管理人员工资》1份,用以证明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支出152000元。10、《羊圈沟矿区工程结算单》11份,用以证明矿井工程款支出为728961.6元。11、羊圈沟账务1份、羊圈沟结算单7份、出库单6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爆破物品及监工工资支出273184.24元。12、采矿设备、配件材料支出凭证26份,用以证明采矿设备、配件材料支出为446936元。13、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发票共计30份,用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支出16021元。14、汽油、柴油发票11份,用以证明油费支出30092元。15、修理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设备修理支出35593元。被告耿马县迎门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龙炳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龙炳和的主体资格。证据2《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对协议的期限及违约金约定不一致。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人签字,且时间在挂靠经营协议书之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修公路及炸药库的钱也是应该由原告龙炳武承担。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反而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的工作不到位,如高压电的架设。证据7、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高压线架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按照协议的约定,这些事项均应该由原告自行完成。证据11羊圈沟账务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结算单6份,有被告工作人员肖仲明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恰恰证明结算单据、出库单据是原告做炸药库、监工工资的支出,本身应该由原告自行完成,应由原告承担。同时也无法核算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12组证据采矿设备及配件材料,对正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上注明的是原告龙炳武的名字而不是被告单位名称,原告除承包本案羊圈沟的矿区外还承包了其他矿区,无法证明就是用在本案涉案矿区。对于不符合会计法律法规的票据则不予认可。同时这些支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原告龙炳武应当自行承担的范围。第13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中对于火车费、过路费、油费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这些费用也是原告挂靠经营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14组证据中有日期的柴油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属于原告生产经营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第15组证据对正规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但均属于原告自主经营的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5、7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甲方: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乙方:龙炳武,加盖有甲方的印章,并有乙方及相关人员签名,经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原件存在两点不同:⑴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期限是否含甲方将此证延续登记的时限不同。⑵合同第五条第5款,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不同之外,合同的文本内容基本一致,对形成不同约定当事人均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款的内容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的印章,系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向龙炳武出具的其交纳公司资金明细,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龙炳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雨季施工问题、采矿系统的开拓及掘进进度等问题存在争议,以至于双方形成书面函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仅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支付工人工资、购买采矿设备资料、使用爆破物品,但就原告所制作提交的该四组单证中,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支出152000元、矿井工程款支出728961.6元、爆破物品及监工工资支出273184.24元、采矿设备、配件材料支出446936元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中有正规发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涉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支出为16021元,油费支出为30092元、设备修理支出费为35593元,并应由被告赔偿支付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耿马县迎门寨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拓一套采矿系统及投资兴建一座选厂,一切投资、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为原告提供采矿手续、制定采矿方案,并对原告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被告为原告配备安监员、提供爆破物品,工资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被告方提交的此份协议与原告方提交的不一样,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有改动,扩大了被告的义务,并非被告认可的协议,系原告方伪造的协议。2、公章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唐建军于2013年1月1日将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移交给梁晓霞(公司股东之一),1月5日又被唐建军拿回去。2014年前,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系由唐建军掌控。3、矿井掘进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4、(1)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2)证明2份、(3)临安监发[2013]17号文件1份、(4)炸药库建设会议纪要1份、(5)通知1份、(6)终止协议函1份、(7)告知函2份、(8)停工报告1份、(9)复函1份、(10)复工申请书1份、(11)回函1份、(12)终止协议告知函1份、(13)复函1份、(14)快递单1张、(15)龙炳武欠工程款情况1份、(16)工程结算单2份、(17)欠条1张、停工事宜了解记录1份、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①因原告长期停工、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无法办理续期。②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肖寅三经开会讨论,一致同意由原告和肖寅三承担建设炸药库的费用。③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曾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结清拖欠被告的材料款8万余元及农民工工资6万余元,否则将视为违约,被告方将终止协议。原告均拒绝解决问题,导致农民工到政府各部门上访,致使被告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及安全生产许可证。④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停工,被告发出《复函》同意停工并且要求原告在停工期间架设高压电源,但原告并未按要求实施。⑤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共欠其雇请的工人工资65553元。⑥原告2013年4月2日开工后,至5月30日又停工,系因机械设备故障,没有维修资金,也无力发放工人生活费及工资。自2012年至2013年7月共拖欠工人工资6万余元。对照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5、(1)云南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1份、(2)临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服务告知书1份、(3)银行存款、汇款单、收据、费用报销清单、发票6张,用以证明①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临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安全许可证,并委托相关机构对矿山地下开采系统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报告,为此共支出费用207000元。②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被告曾支出费用5932元。被告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材料申报等费用212932元。6、(1)发票、费用报销清单、进账单、收据、结算票据(共39张)、(2)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各1份、(3)炸药库图纸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爆破材料及建设炸药库,曾支出材料费及爆破公司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8658.66元。7、(1)耿林复[2011]283号耿马县林业局文件1份、(2)责令停工通知书1份、(3)费用报销清单、发票、收据(共4张),证明①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协议,曾于2011年10月向耿马县林业局申请临时占用集体林地5.46亩,用于修建矿区简易道路,占用期为两年。②因原告长期无故停工,导致矿区道路没有在审批的占用期内修建完毕。③被告为申请、临时占用上述林地而支出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032元,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导致该费用白交了。8、(1)劳动合同书(共5份)、(2)资格证书(共16份)、(3)财务管理制度1份、(4)工资汇总表1份、(5)费用报销清单、收据、领据、发票(共9张),用以证明①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雇请了专业工程师、技术管理人员及爆破人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支付上述人员工资共计321044元。②被告按照公安部门要求,组织爆破人员参加统一培训,为此,曾支出培训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16000元。③被告为雇请的工人购买保险,曾支出保险费8250元。被告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技术人员、培训、保险等人工费用345294元。9、(1)通行费、油费票据(共95张)、(2)维修结算单、收条、维修费发票(共8张),用以证明①被告为履行协议而支出了大量通行费、汽油费、柴油费17369元。②被告为履行协议而支出的汽车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共计35173元。被告为履行协议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用52542元。10、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5]38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1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耿马县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证和安全许可证一直在办理过程中,安全许可证在原告经营期间已过期,因纠纷的原因导致采矿证和安全许可证未能办理下来。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矿山挂靠经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伪造的,应该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施工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4:(1)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2)证明(共2份)、(3)临安监发[2013]17号文件1份、(4)炸药库建设会议纪要1份、(5)通知1份、(6)终止协议函1份、(7)告知函2份、(8)停工报告1份、(9)复函1份、(10)复工申请书1份、(11)回函1份、(12)终止协议告知函1份、(13)复函1份、(14)快递单1份、(15)龙炳武欠工程款情况1份、(16)工程结算单2份、(17)欠条、停工事宜了解记录、身份证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的部分均予以认可,不同的部分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费用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费用是原告方支出的。证据7、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乙方:龙炳武,加盖有甲方的印章,并有乙方及相关人员签名,经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原件存在两点不同:⑴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期限是否含甲方将此证延续登记的时限不同。⑵合同第五条第5款,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不同之外,合同的文本内容基本一致,对形成不同约定当事人均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款的内容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1)至(4)的三性予以确认;(5)至(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龙炳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雨季施工问题、采矿系统的开拓及掘进进度等问题存在争议,以至于双方形成书面函件的事实予以确认;(15)至(17),《龙炳武羊厩沟矿山欠工程款情况》、《羊圈沟工程结算》、《羊圈沟矿井停工事宜了解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工人工资65553元、自2012年至2013年7月共拖欠工人工资6万余元等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7、8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实爆炸物由被告提供,但双方对爆炸物的使用及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有正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涉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52542元(油费支出为17369元,汽车修理费支出为35173元),并应由原告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0中,对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南省政发[2015]38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采矿证和安全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7日,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甲方)与龙炳武(乙方)签订了《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现持有的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羊圈沟区段全部)开拓一套采矿系统及投资兴建一座选厂。采矿系统的投资全部由乙方负责;选厂的建设由乙方负责。乙方生产出来的矿石品外销时,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毛矿吨净重(扣除水分)每吨收取550元,作为矿山前期投资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手续;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制定合理的采矿方案;甲方应加强对乙方安全生产的监管,并向乙方派驻一名安全监督员。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开采、经营所需的资质;乙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服从甲方的安全技术监管,并支付甲方专职安监员的工资4000元/月;承包期间所需的一切爆破物品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价格按市场行情由乙方承担,并承担5%的管理费;乙方必须持有由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操作爆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90万元作为风险押金,进场时交40万元,打第二口井前交50万元。乙方每销售一批产品必须按约及时支付管理费。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期限与采矿许可证同步。协议签订后,原告龙炳武修建道路、仓库,购置、调运设备材料、组织资金、人员进行矿山开发。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采矿手续、制定采矿方案,并对原告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被告申办安全许可证,并委托相关机构对矿山地下开采系统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报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被告购买爆破材料并支出爆破公司服务费。为履行协议被告雇请了专业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及爆破人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预收炸药押金3万元,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出具了《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肖寅三等经开会讨论形成“炸药库建设会议纪要”明确: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建造炸药库,炸药库建设的资金由龙炳武和肖寅三两个项目部暂时各垫付50%,以后每引进一个合作伙伴,由公司牵头,肖寅三、龙炳武参加,本着优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摊。矿山挂靠经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龙炳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公司材料款、雨季施工、采矿系统的开拓及掘进进度等问题,双方形成了多次书面往来函件:2012年9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及公司材料款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2012年9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及公司炸药材料款问题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函;2012年11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公司材料款、停工造成开拓系统不能按职能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形成系统等问题向原告发出告知函;2012年12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公司材料款、民工讨薪等问题向原告发出告知函;2013年6月13日,针对雨季停止施工、停工期间先建设好矿井高压电源等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申请矿山停工;2013年6月15日,被告复函同意停工,同时要求停工期间架设好矿井高压电源;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复工申请;2013年11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未按约架设好矿井高压电源、未按约开拓采矿系统等问题向原告发出回函;2013年12月6日,被告针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公司材料款及专职安监员工资、未按约架设好矿井高压电源、工程进展缓慢、掘进进度等问题向原告发出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告知函;2013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终止协议问题进行了复函。之后,所涉协议未能正常履行,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另确认,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原系合伙企业,持有采矿许可证;该合伙企业后变更为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前述采矿许可证由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持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炸药押金3万元共计95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交纳的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旨在将被告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交由原告投资、开拓采矿系统、建设选厂。所涉合同系缔约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预收炸药押金3万元,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出具了《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数》。《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因龙丙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公司材料款、雨季施工、采矿系统的开拓及掘进进度等问题,双方形成了多次书面往来函件,且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的“终止《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告知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双方对于解除《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均无异议,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基于履行合同所交纳的风险押金40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2、原告交纳的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需的一切爆破物品由甲方负责提供”,但对炸药库的建设问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肖寅三等经开会讨论形成的“炸药库建设会议纪要”明确:“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建造炸药库,炸药库建设的资金由龙丙武和肖寅三两个项目部暂时各垫付50%,以后每引进一个合作伙伴,由公司牵头,肖寅三、龙丙武参加,本着优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被告已在其出具的《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数》中列明。就该两笔费用所涉及的具体建设、支出情况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前述对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等的评判意见,加之炸药库、公路建设投资后已形成并固化于被告方采矿权范围内的矿区之中,故对原告交纳的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修公路费用1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3、原告交纳的炸药押金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需的一切爆破物品由甲方负责提供”;原告交纳的该项费用虽然在《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数》中列明,但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过炸材,但对爆破物品的领用以及炸材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对原告关于返还炸药押金3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共计1682787.8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原告系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矿系统、选厂开拓、建设的投资方,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手续、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制定合理的采矿方案、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提供爆破物品。其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付工人工资、购买采矿设备资料、使用爆破物品,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1682787.84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系原告的投资义务。再则,矿山挂靠经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龙丙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公司材料款、雨季施工、采矿系统的开拓及掘进进度等问题,双方形成了多次书面往来函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就所涉问题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投资损失系被告违约或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投资损失168278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争议焦点二中,本院对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的履约情况等已作评判,就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系缔约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龙炳武风险押金40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建炸药库费用100000元、修公路费用120000元共计920000元。二、驳回龙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2元,由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由龙炳武负担2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兰晓滔审 判 员 张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