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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培霞与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379号申请执行人谢培霞。被执行人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芮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培霞与被执行人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培霞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被告谢培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5000元,如原告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给付被告谢培霞50612元。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盱眙乐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土地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及部分机器设备已被查封,因该房产在银行有他项权,暂未处置,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已被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及部分机器设备已被查封,因该房产在银行有他项权,暂未处置,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已被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