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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文祖镇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启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冯启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冯启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法,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河村委会)与被告冯启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启山、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冯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河村委会诉称:2012年12月31日,章丘市文祖镇政府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政府将坐落于原告辖区内的,原镇一号煤矿所属闲置厂区,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利用。该土地东侧与原告所属南北走向的于家林生产道相邻。今年上半年,被告人为将所涉土地地势抬高,并向东建设斜坡作为其进出通道。该通道将于家林生产道拦腰截断,不仅给原告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制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冯启法辩称:我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大门,原告无权干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启法于2012年12月31日与章丘市文祖镇人民政府(现为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冯启法租赁文祖街道办事处所属位于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北的闲置土地(包括原镇一号煤矿和第二粘土矿所属闲置厂区、因金牛砖机项目新征土地)共110亩,四至以双方实际测量边界为准。四至中,东至北段至墙外13.6米与水河村耕地相连,南段北头墙外7米与水河村耕地相连,中头至墙外7米与水河村耕地相连,南头至墙外15.4米与水河村耕地相连。被告冯启法东墙外即为水河村于家林生产路。因被告冯启法院落较高,与墙外有两米左右落差,被告冯启法为方便自己通行,在东墙南段大门外用水泥构建斜坡一处,该斜坡长约20米左右。上述事实,由原告水河村委会提交的照片、被告冯启法提交的租赁协议、土地登记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冯启法为自己通行,在东墙南段大门外构建斜坡,的确占用了水河村的耕地,但其东墙中断、北段在自己租赁的于家林生产路范围内并未设置任何障碍,相当于为通行人提供了便利,本着公平原则,水河村委会亦应为被告冯启法通行提供便利,且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冯启法构建的斜坡并不影响实际通行,故本院对原告水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