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鹏与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797号原告:高鹏,销售员。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鹏诉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现有被告手续为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据不产生法律效力,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的账户转给被告股东丁某的账户200000元。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所涉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应提供支付的时间地点取款地点等证实交付的行为。对证据2被告主张须和丁某核实后答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梁山四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单(2015年1月集资),证明梁山四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退本金200000元。该证据原件存于梁山县公安局梁山四通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8页,案件编号A37083202030020150010001。2、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四通公司还款明细-未还人员名单,证明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原告借款代四通公司还款,信息显示“高鹏,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5.20-2015.1.15”,至今未还。该证据原件存于梁山县公安局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案件编号A37083202030020150010001。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刑事侦查卷宗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及四通公司是一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的账户转给被告股东丁某的账户200000元,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卡。2015年1月15日,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本金200000元,同日就该笔款项,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鹏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鹏出借款项200000元,与案外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本金,同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由被告承担了案外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山东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丕骄 百度搜索“”